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管理,规范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土地估价市场的良好秩序,保障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土地估价市场及行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由土地估价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出资设立,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取得土地估价执业资格,专门从事土地评估中介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应为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按公司制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名称应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合伙制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名称应明确为事务所。
第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不得与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上有隶属关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明示“土地”、“不动产”、“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或估价等表明专业的字样。
第六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均应向江苏省土地估价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的机构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中介活动,其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不予认可。
第七条 新设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省土地估价协会申请执业注册,除须符合上述规定和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合伙制企业3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且其中须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应有3年以上连续注册执业经历;
(二)有40万元(合伙制企业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三)机构的出资人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为执业土地估价师,且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出资额不得少于机构注册资金总额的三分之二;
(四)土地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执行人应为注册执业土地估价师,且须有3年以上连续注册执业经历。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设有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须有3年以上连续注册执业经历;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国家、省土地估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办理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申请报告和《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注册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中注明土地估价为主营业务;
(三)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法人代表或合伙执行人、技术负责人和股东或合伙人的简历;
(五)《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和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证明材料,原有注册单位的应提供原单位的解聘证明或有关部门的裁决意见;
(六)机构与执业土地估价师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以本机构名义办理的执业土地估价师的人事代理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交费证明材料,已退休的应提交退休证明;
(七)对有从业年限要求的土地估价师的执业经历和业绩证明材料;
(八)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执业质量保证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九)办公经营场所证明;
(十)当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主要对机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条件及其真实性提出审查意见)。
聘用在外省取得资格或执业的土地估价师来本省执业的,应提交所在省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出具的不再在该省注册执业的证明。
申报注册的土地评估机构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协会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注册申报。
第九条 具备全国和全省范围注册执业资格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以在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市、县设立分支机构,但在同一个城市的城区或同一县(市)只能设一个分支机构。
前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具备条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以下称总机构)在异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分支机构在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县(市)辖区或省辖市城区范围内,以总机构的名义执行业务、出具评估报告,并加盖经工商登记的总机构的印章。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为:总机构名称+市、县名称+分公司。
第十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提出申请前2年,应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年均有20个以上土地估价项目的业务工作量,且在3年内无不良执业记录。
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二)负责人必须为注册执业土地估价师并须有3年以上连续注册执业经历;
(三)取得所在地工商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四)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注册在分支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应相对固定,并应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因工作变动,不再在当地执业的,应及时向省协会变更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后,在总机构执业的注册土地估价师的人数不得少于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所规定的土地估价师的人数。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土地估价协会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股东(合伙人)会议决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三)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
(四)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土地估价师的登记表、聘用合同、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与正本核对无误),原有注册单位的应提交原单位解聘证明或有关部门的裁决证明;
(五)为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办理的人事代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证明材料,已退休的应提交退休证明材料;
(六)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前2年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完成的土地估价业绩清单(须经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盖章);
(八)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九)分支机构办公经营场所的证明。
具备全国执业资格的外省机构在江苏省设分支机构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全国执业机构的资格条件,还应提交该机构的资格证明和所在省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对其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土地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省土地估价协会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省土地估价协会对土地评估机构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应进行登记并加盖注明接收日期的专用章。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材料,省土地估价协会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注册条件的机构名单向社会公示2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给予注册并在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公告,由省土地估价协会颁发机构执业注册证书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材料,省土地估价协会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
对未准予执业注册的土地估价机构,由省土地估价协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具备全国执业资格的外省土地评估机构在本省开展土地评估业务,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全国执业机构的资格条件,并事先向省土地估价协会备案;承接业务时,应向项目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示机构注册证书和省土地估价协会出具的备案证明;在完成项目评估后应按规定将土地估价报告和技术报告向项目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范围应与该机构的执业资格条件、专业能力、水平及资信等级相对应;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信等级由省土地估价协会根据各机构的从业信誉(诚信经营和遵守职业道德)状况、完成业务量、估价报告质量、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执业人员的数量及构成比例、专业水平及科研能力等情况综合评定。机构资信等级评定办法另行制定(在新办法制定出台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新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须经1年临时执业期,临时执业期满经省土地估价协会审查合格的定为三级资信机构。临时执业机构可在其工商登记所在的县(市)辖区或省辖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地价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评估业务。
三级执业资格(资信)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除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地价指数、上市公司、司法鉴定以及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之外的地价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二、三、四、五、六条和第七条有关规定外,具备以下条件和现二级资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除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地价指数、上市公司及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之外的地价评估业务:
(一)有60万元(合伙制企业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二)有7名(合伙制企业5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且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50%;
(三)有2年(不含临时执业期)以上连续执业经历;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设有职业风险基金;
(五)年独立完成土地评估项目不少于80个(合伙制企业60个),或评估标的物土地面积20万(合伙制企业15万)平方米以上;
(六)土地估价报告质量年检得分达65分以上;
(七)依法诚信执业,无不良执业行为记录;
第十八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二、三、四、五、六条和第七条有关规定外,具备以下条件和现一级资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所有地价评估业务:
(一)有5年以上连续执业经历,且取得在省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执业资格超过2年;
(二)有10名以上(合伙制企业7名)注册土地估价师,且在本机构连续执业4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50%;
(三)有注册资金100万元(合伙制企业50万元)以上;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设立了机构职业风险基金;
(五)年独立完成土地评估项目120个(合伙制企业80个)以上,或评估标的物土地面积35万(合伙制企业24万)平方米以上;
(六)土地估价报告质量年检得分70分以上;
(七)依法诚信执业,无不良执业行为记录;
第十九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二、三、四、五、六条和第七条有关规定外,具备以下条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由本机构申请并经省土地估价协会推荐,可以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取得在全国范围执业资格,从事所有土地评估业务:
(一)有8年以上连续执业经历, 且在全省范围执业超过2年;
(二)有注册资金200万元(合伙制企业100万元);
(三)有15名(合伙制企业9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且在本机构连续执业6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50%;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设立了机构职业风险基金;
(五)年度独立完成土地评估项目150个(合伙制企业120个)以上,或评估标的物土地面积45万(合伙制企业35万)平方米以上;
(六)土地估价报告质量年检得分80分以上;
(七)依法诚信执业,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土地评估机构分立的,其中一家机构可以延续原机构土地评估的执业资格(资信)等级,但须保留原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达50%以上,并符合应具备的条件;分立的其它土地评估机构,曾在原机构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占40%以上的,可按其具备的条件注册为相应级别的土地评估机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申请新设机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两家或两家以上土地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后的机构可以延续原机构中执业资格(资信)等级最高一家机构的资格(资信)等级,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土地评估机构分立或合并注册除应提供《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出具如下材料:
(一)原机构股东(合伙人)会议关于机构分立或合并的决议(应有股东或合伙人签字);
(二)机构分立(或合并)注册申请书和《土地估价机构注册申请表》。申请书应写明机构分立的理由、内容、原机构的债权、债务及风险责任交接,分立(或合并)机构的基本情况及申请注册资格(资信)等级等;
(三)分立或合并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原机构注销证明和新机构的工商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省土地估价协会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凡在本协会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年检结果由省土地估价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土地估价协会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信等级和注册执业范围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升降级机制。机构执业资格(资信)等级评定及注册执业范围评定,每年一次,结合年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现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降低执业资格(资信)等级或注销执业注册处理:
1、土地估价报告质量抽检未达标且当年整改仍不合格的;
2、连续两年年检列入整改的;
3、注册土地估价师及数量达不到相应条件的;
4、连续两年土地估价业绩量未达到相应规定数量的。
第二十六条 发现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土地估价协会可予以通报,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执业资格(资信)等级或注销注册处理:
(一)不按规定向省土地估价协会报送应报材料、或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机构人员、财务、职能等未与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脱钩或搞虚假脱钩的;
(三)涂改、伪造注册证书,违反规定超范围从业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
(五)以给回扣等行贿方式承揽土地估价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规定提取土地评估风险基金的;
(八)伪造土地估价师的人事代理、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的;
(九)低价恶意竞争,承接项目收费低于国家标准60%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注销其执业资格注册:
1、被依法撤销、撤回或吊销经营许可的;
2、机构歇业超过一年或终止营业的;
3、年检不报送材料或自动放弃年检的;
4、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执业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年检合格,相关条件符合要求,且综合测评得分,三级资信机构连续2年达75分以上,且名列前5名,二级资信机构连续2年达80分以上,且名列前5名的,可向省土地估价协会申请,上升一级资信等级和相应扩大执业范围。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合伙执行人、注册资金、股东或合伙人、经营场所、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30日内,向省土地估价协会报告并办理变更注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土地估价协会负责解释。